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3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狮长路口。

法定代表人:喻世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振国,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鸿宝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如下:1.鸿宝公司以中聚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案件,已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已实质审判阶段,因此龙山区人民法院不应受案,应将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司法的独立审判,龙山区人民法院不适宜继续审理本案,将本案移交其他法院审理更加合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鸿宝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狮长路口,本案应当由鸿宝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较为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定本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约地为吉林省辽源市,所以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鸿宝公司主张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存在干预法院办案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鸿宝公司此项主张不符合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相关规定;鸿宝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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