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王艺儒,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杨树镇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修利,该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杰,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艺儒与被告吉林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艺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艺儒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艺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艺儒承担。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