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434号
原告:李艳,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亮,住榆树市。
原告李艳诉被告刘晓亮同居关系子女抚育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未经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名男孩叫刘坤扬,现年8岁。2014年3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我现在要求被告抚育子女,我给付抚育费,现有财产一辆摩托车、四轮拖拉机一台我放弃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未经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名男孩叫刘坤扬,现年8岁。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男孩叫刘坤扬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抚育子女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榆树市城发乡李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坤扬系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子女,其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随其父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为宜。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刘坤扬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支付抚育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
现有财产一辆摩托车、四轮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