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保字第2号
申请人辽源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东路龙山新城公建5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付东才。
委托代理人王兴民。
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辉发城星光村。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
申请人辽源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所有(使用)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采取诉前保全查封措施,并依法提供了足额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源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辉南县辉发城镇星光村德合堡屯的、房屋丘地号为0-1、幢号为2、房屋层数为1、建筑面积7,488.80平方米,用途为仓库;房屋丘地号为0-2、幢号为3、房屋层数为1、建筑面积176.00平方米,用途为锅炉房;房屋丘地号为8、幢号为98、房屋层数为1-3、建筑面积774.1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楼;房屋丘地号为0-3、幢号为4、房屋层数为1、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用途为门卫的房屋四栋)。
二、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辉南县辉发城镇星光村德合堡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辉国用(2012)第230520007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
三、申请人辽源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尤广范
审判员 李恩林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殿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