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于某甲,住榆树市。
被告:于某乙,住榆树市。
被告:于某丙,住榆树市。
被告:于某丁,住榆树市。
被告:于某戊,住榆树市。
被告:于某己,住榆树市。
被告:于某庚,住榆树市。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我共生育九名子女,有二名子女已去世。我已年迈,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我现在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各1000.00元。
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同意每人每年给付1500.00元赡养费。
被告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为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状况,同时也应考虑各被告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朱李氏赡养费1500.00元,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年的6月末和12月末各给付一次赡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