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长春市兴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汽车产业开发区汽贸金街6栋117室。
法定代表人:赵玉杰。
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
法定代表人:吴术。
原告长春市兴业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轮胎,货款按月结清。但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已经累计欠款547,105.9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的管辖约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47,105.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标明的原告为“长春市兴业轮胎有限公司”,具状人处加盖的公章为“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公章。经本院询问,长春市兴业轮胎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不存在承继或更名关系。结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兴业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7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长春市兴业轮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楠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