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焕忠与杨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33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赵焕忠,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杨忠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赵焕忠与被告杨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焕忠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忠厚向原告借款563,700. 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忠厚承诺,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10%给付违约金。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忠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3,700. 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370. 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忠厚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赵焕忠通过银行给被告杨忠厚汇款60万元。原告赵焕忠诉称该款是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当技术负责人,被告向其借款,当时约定月息3分,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借款和一年的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忠厚给原告赵焕忠出具借款单和承诺书,写明“借款人杨忠厚借到赵焕忠人民币伍拾陆万叁仟柒佰元,¥563700元,还款日2015年5月15日一次还清”,“5月15日不还愿付总额10%违约金”。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赵焕忠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违约金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厚尚欠原告赵焕忠借款563,700.00元,有借款单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护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忠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焕忠借款563,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赵焕忠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杨忠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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