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华龙街。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法务。
被告武光海,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
本院审理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光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光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沈 楠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