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管初字第3号
原告: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风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鑫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收到原告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