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鑫达铸造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3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管初字第3号

原告: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风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鑫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收到原告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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