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高某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高某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那立新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