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甲与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3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750号

原告:陶某甲,现住农安县。

被告:陶某乙,现住农安县。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甲诉称,我与陶某乙于199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陶某乙离婚。

陶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陶某甲与陶某乙于199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陶某乙不愿干活,引起陶某甲不满。陶某甲来院告诉离婚。

上列事实认定的依据有陶某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结婚证2份及陶某甲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结婚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陶某甲与陶某乙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陶某甲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陶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陶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陶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辉

审 判 员  赵泽新

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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