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殿平、刘英奇诉被上诉人唐跃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3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立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殿平,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英奇,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跃明,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辽源市大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高福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高福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殿平、刘英奇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侯殿平、刘英奇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其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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