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3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505号

原告:于某,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柳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1月5日受理,与2015年12月1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其与柳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男孩一名(柳宇勋,2009年2月2日出生)。后因柳某某不出去挣钱养家,嫌自己花钱多而经常争吵。家庭花销全在自己身上,生活要靠自己外出打工维持,现承受不了压力,已于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分居;在起诉离婚后,柳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柳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柳宇勋由柳某某抚养,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柳某某辩称:自己与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七八年,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孩子还小,对于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理解;婚后双方是发生过争吵,在于某某起诉离婚后是打了于某某,但于某某也打了自己。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现象,不至于造成离婚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柳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男孩一名(柳宇勋,2009年2月2日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特别是在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柳某某找到于某某,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于某某以感情不合及柳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恐吓为由坚决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某某提供的1、长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柳某某对其殴打致伤照片6张;3、于某某、柳某某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柳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男孩一名(柳宇勋,2009年2月2日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合并分居,特别是柳某某在于某某起诉离婚后找到于某某,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矛盾达到不可调和之地步,故对于某某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柳宇勋始终与柳某某一同生活,由柳某某抚养为宜,于某某负责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柳宇勋(2009年2月2日出生)由被告

柳某某抚养,原于某某自2016年1 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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