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韩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韩永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女儿韩力艳、韩力茹、韩力萍、儿子韩力忠、韩某某。二位老人含辛茹苦将五名子女抚养成人,并都成家立业,经济条件较为宽裕,现韩永福于2013年去世,只剩下原告自己孤苦伶仃,现原告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体弱多病,原告要求五名子女给付赡养费,只有被告韩某某拒不给付,其他子女每年都积极给付并且多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赡养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韩某某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我同意给付,但是其他子女也必须给付,我赡养原告八年,家产都是我置办的,我结婚后的欠款都是我自己还的,我父亲有病都是我花钱治的,我父亲去世后的土地应该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永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女儿韩力艳、韩力茹、韩力萍、儿子韩力忠、韩某某。他们都已经成家。韩永福于2013年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韩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当地经济水准,以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00元。2015年12月份的赡养费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当年半年赡养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哲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