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住所长春市西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颜廷海,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团结办事处。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诉被告颜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颜廷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承担。
审判员 沈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