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红诉李显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3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584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董运丰,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甲,现年12岁,在被告处生活;次女李乙,现年5岁,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直至两名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是离家出走,我在公安局刑警队登记了,我俩感情没有破裂,我的岳父在我家住了七年,如果我俩感情破裂,我岳父不困难在我家住七年,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生活与成长,我没有打骂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甲,现年12岁、次女李乙,现年5岁。自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女李甲在被告处生活,次女李乙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李乙由原告抚养,直至两名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但原告与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为此离家出走,已经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长女李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婚生长女李甲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女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女李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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