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某甲,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纪某乙,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2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192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纪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纪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其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王成忠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