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管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树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1972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审被告:李玥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叶树林、高峰、原审被告李玥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裁定书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任何阐述;第二,原审裁定认定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先,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均应是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其次,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747、2748、2767判决书的认定,李玥昊并非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具备保证人的身份,所以李玥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军、叶树林、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吉林省长春市,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李玥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