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金黄珠宝交易中心诉于海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2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永吉,男,汉族,1958年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

一审被告:于海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长春新钰经贸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锦河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

上诉人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因不服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上诉称,借款合同中手写的协议管辖部分不是合同主体内容,应以打字部分为签约的内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故西安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虽然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为手写体,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部分内容具有非法性,且本案被告于海涛自认为其亲笔手写,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所涉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为合法有效条款,故吉林省中金黄金珠宝交易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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