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录与宫亚奎、刘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2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录,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亚奎,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胜,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刘正录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刘正录与宫亚奎、刘长胜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正录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3亩土地转包给宫亚奎、刘长胜告各一半,流转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28年12月1日共22年,流转价款为每年1,200.00元,流转期内,宫亚奎、刘长胜享有刘正录与发包方签订的年度耕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承担刘正录应摊的一切义务,刘正录2005年的费用用2006年直补款抵顶,剩余归宫亚奎和刘长胜。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刘正录外出打工。2015年3月,刘正录称土地价款从当初的每年每亩90元,现已增至每年每亩500-600元,故以继续按原承包价格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宫亚奎、刘长胜一次性增加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10.00元,共13年36,30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正录与宫亚奎、刘长胜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宫亚奎、刘长胜已一次性付清了转包费,并负担了刘正录应承担的义务,刘正录也将土地交由宫亚奎、刘长胜耕种,双方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刘正录主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现在的土地转包费已有所增加,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要求宫亚奎、刘长胜增加转包费,宫亚奎、刘长胜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而刘正录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经济的发展亦不是变更合同的法定条件,现在仍然执行签订合同时的土地政策,故刘正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正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355.00元,由刘正录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刘正录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刘正录的上诉理由为:2006年4月3日,刘正录同宫亚奎、刘长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在流转期限及流转价格上确实不存在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但从2006年以后,农民基本上不再因承包土地而承担什么义务,而现在承包田的流转价款和获得的粮食直补款发生了重大变化。2006年的土地流转价格100元/亩·年,粮食直补款30-40元/亩·年,现在土地流转价格在400-600元/亩·年,粮食直补款140元/亩·年,且粮食直补款归原承包者。由数据对比可以看出,与土地流转紧密相连的流转价格、粮食直补款已经发生重大变更的客观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正录要求适当增加承包费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以“现在仍然执行签订合同时的土地政策”为由驳回刘正录的诉讼请求不当,“政策的改变”和“客观情况的变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宫亚奎、刘长胜负担。

被上诉人宫亚奎、刘长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均按《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上述条款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中要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刘正录与宫亚奎、刘长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的时间是2006年,国家减免农业税,种粮补贴政策已经实施。双方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时就应当知晓惠农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国家惠农政策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作为双方签订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土地承包费价格上涨是由于土地价值上升所导致的正常市场波动,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亦不存在个案适用情势变更的特殊情况,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原承包人不向新承包人收取任何费用或者约定原承包人向新承包人支付费用的情形下所发生的纠纷,才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中,2006年刘正录与宫亚奎、刘长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是当年的正常市场价格,宫亚奎、刘长胜一次性付清了26,400.00元承包费,换取了13.3亩的土地承包耕种权利,并不存在“零流转价款”、“负流转价款”的情形,因此,刘正录请求适用该条款增加承包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正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770.00元(刘正录已垫付),由上诉人刘正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路 美 慧

书 记 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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