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景海,男,50岁,汉族,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冰丽,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原审被告:蔡宝贵,男,40岁,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审被告:吕海岩,男,45岁,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审被告:宋亚杰,男,49岁,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仇景海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仇景海上诉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冰丽提供的合同上注明的约定管辖条款明显是被上诉人单方手写填写(主文为打印),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案件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系生效的司法解释,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不矛盾,即除非特别约定外,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鉴于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故该约定条款是否真实有效,并不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冲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