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胡兰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候振东,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小孤山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玉公司上诉称: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并包赔经济损失50万元”,上诉人分期向被上诉人发运玉米三千余吨,被上诉人却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说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亦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应否适用协议管辖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此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并包赔经济损失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对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连接点范围内,该地域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小孤山收储库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明确表明“……由于中储粮暂停,所以允许胡兰芳将粮食外卖”。从此证明来看,小孤山收储库停止收购行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立案阶段,应认定小孤山收储库已符合违约的形式要件,至于小孤山收储库是否构成实体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由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是立案阶段解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另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此条款中的“当地”应理解为违约方的相对方住所地。就本案而言,若中玉公司违约,小孤山收储库有权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小孤山收储库违约,中玉公司有权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所以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中玉公司有权向自身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本案应否适用移送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所以本案移送管辖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在其他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东辽县人民法院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此外,本案即使不考虑约定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小孤山收储库给付经济损失80万元,此项请求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赔偿义务,故可认定中玉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吉林省东辽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中玉公司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小孤山收储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东辽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关大力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