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欣华等诉原百乐二楼招商业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1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戚俊龙,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时学东,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志清,男,1946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史家俊,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波,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宋欣华,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景芳,女,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戚俊龙、时学东、李志清、史家俊、刘波、宋欣华、安景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戚俊龙、时学东、李志清、史家俊、刘波、宋欣华、安景芳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立案阶段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审查形式要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王成忠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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