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华(曾用名姜华),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睿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马迎春,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姜福华、原审被告马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睿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福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销售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条款是由被上诉人私自篡改,该条款未经双方同意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销售协议,并对案件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因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协议并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双方就案件管辖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能认定案件管辖条款发生了变更,本案应以案件当事人初始约定确定案件管辖问题,即“本合同纠纷双方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文义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销售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睿康生物公司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双方约定的案件管辖条件,亦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即使不考虑约定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睿康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姜福华、马迎春给付货款的请求事项,故可认定睿康生物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吉林省东丰县,睿康生物公司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无论按照约定管辖,还是按照法定管辖,东丰县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姜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关大力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