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军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1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玉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院长。

胡玉军要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龙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胡玉军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胡玉军一审起诉称:2000年农业银行辽源市郊区支行灯塔办事处(以下简称灯塔办事处)将西安区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西安供应站)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作为不良资产划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东丰县三合乡义合卫生香厂,东丰县三合乡义合卫生香厂于同年7月又将此债权转让胡玉军,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76.949万元。西安供应站原所属房屋因动迁,获得相应补偿款。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另一案件中将房屋补偿款划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不当得利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玉军主张权利的基础条件是其享有合法债权,在其权利没有得到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其主张权利缺少必备的要件;胡玉军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是要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不当得利,综合分析本案案件事实及其诉讼主张,此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胡玉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玉军对其自身权利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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