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景秋与被上诉人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1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景秋,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

方景秋与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金长艳、崔永新、王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景秋于2015年6月17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方景秋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方景秋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上诉人此次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与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相同,此次诉讼增加了两位担保人作为被告;2.诉讼标的不同。前次起诉标的为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此次起诉的标的为20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上诉人此次起诉并不是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此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条件,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虽然借款人张守义涉嫌犯罪,但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更不能不予立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东丰县人民法院的明显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方景秋前次起诉诉求为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为债权转让取得,此次起诉诉求为200万元及利息,不再主张债权转让取得的100万元,应认定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发生变化;方景秋前次起诉被告为金长艳、崔永新、王忠艳,此次起诉被告为金长艳、崔永新、王忠艳、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守义,应认定为当事人主体发生变化;方景秋前次起诉的处理结果为撤回起诉,此次起诉的目的是实现自身的债权,并非为了否定前次撤回起诉的裁判结果。综合考量方景秋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方景秋此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虽然本案当事人张守义涉嫌犯罪,但对于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来说,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亦应立案受理。

综上,方景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关大力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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