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
法定代表人:王静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百双,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凤龙,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其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