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波诉被上诉人辽源市恩福有机肥专业合作社、辽源市誉诚牧业有限公司、辽源市隆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1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波,男,1970年6月14日,汉族,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恩福有机肥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恩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誉诚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隆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绍萍。

上诉人高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其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王成忠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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