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波,男,1970年6月14日,汉族,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恩福有机肥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恩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誉诚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隆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绍萍。
上诉人高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其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王成忠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