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仁,男,汉族,1970年6月8日生,个体,住东丰县沙河镇沙河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7006085356。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艳,女,汉族,1965年8月7日生,个体,住东丰县沙河镇沙河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6508075321。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万福,男,汉族,1949年5月7日生,个体,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王油房90号,身份证号210423194905071035。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凤占,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系辽宁省抚顺市中建茂祥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二建宁远9号楼一单元202室,身份证号21040419640525061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与临河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宝仁、张素艳、张万福、高凤占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2014)东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一审原告刘宝仁、张素艳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准予一审原告刘宝仁、张素艳撤回对一审被告张万福、高凤占、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已无审查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李恩林
审判员 尤广范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