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喜文,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辽源市。
上诉人张喜文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喜文上诉称,2011年11月5日其与孙丽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由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并作出(2012)鉴字第22号鉴定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鉴字第22号鉴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526.7元,并于2015年4月27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5)龙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喜文的请求事项属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证据认定部分,该鉴定已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中予以认定,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