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福,男,1949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革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占,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仁,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艳,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万福、高凤占因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万福、高凤占上诉称,本案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前已审理的(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64号案件为同一案件,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事实、证据相同,纠纷的实质相同,该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明确了本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管辖地法院,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书均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现无法确认违约方,故张万福与刘宝仁、李光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应视为约定不明,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合理解决此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将此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