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1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爱贤,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霞,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军,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广昌,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双,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德霞、张志军、吴广昌、刘振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刘德霞申请,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龙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原生效判决部分改判。辰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旭公司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2013)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刘德霞的丈夫宋宝喜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委托代理人,随意出庭应诉,庭审笔录记载其为原告二,且原一审未对张志军、吴广昌、刘振双等人传票传唤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系程序违法。另外,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张志军、吴广昌有权代表辰旭公司与刘德霞签订涉案换楼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13)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彦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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