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富海,男,汉族,教师,住所地东丰县。
原审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兴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连仁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李富海与原审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兴安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吉辽检民(行)监[2015]2204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