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祝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再审申请人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祝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1月26日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辽检民抗字(2013)第10号民事抗诉书,以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不公等问题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东丰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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