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风兰,女,194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琴,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林,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祥,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发,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令(又名刘长杰),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徐风兰、上诉人王桂琴、上诉人王桂荣、上诉人王永林、上诉人王永祥、上诉人王永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原审诉称:徐风兰与王桂荣、王桂琴、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系母女、母子关系,刘长令系徐风兰的长子王永贵的妻子。王永贵于2011年病故。七道江村于1984年和1996年分别进行两轮土地承包。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与刘长令的丈夫王永贵没有分户,作为一个农户参加土地承包,由徐风兰的丈夫王成友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5.7亩耕地。1996年经实际丈量,实有承包耕地面积为6.95亩。刘长令与王永贵在首轮土地承包两年后结婚。在以后的近二十年时间里,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一家人所承包的土地由全家人共同耕种,共同经营管理。王成友和王永贵分别于2010年、2011年去世,刘长令将6.95亩土地独占,拒绝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参与承包经营。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依法享有家庭成员所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因家庭成员的增加或减少而发生变化。刘长令的行为侵害了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七道江村三社王永贵名下6.9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刘长令共有,并判令按每人0.941亩予以分割。
刘长令原审辩称:刘长令和丈夫王永贵从1992年就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1992年,刘长令公公王成友在世的时候要把这块地交回村里,刘长令和丈夫王永贵不同意,刘长令公公说:不同意就你们自己种。刘长令和丈夫王永贵从那时起一直耕种至今,王永贵去世以后,由刘长令自己耕种至今。1995年发大水这块地被冲得不像样,成垃圾场了。1998年刘长令花钱买土,重新平整了这块地。从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都没管刘长令要过地。本案争议土地刘长令种了20多年了,投入了很多,也由国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长令不同意把地分给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成友与徐风兰夫妇均系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三社农民,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王永贵,次子王永林、三子王永祥、四子王永发、长女王桂荣、次女王桂琴。王成友家庭在80年代初分得七道江村5.6亩耕地(王成友本人由于当时在企业上班,没有土地份额)。刘长令1986年与王永贵结婚,婚生长子王学东(1986年出生),次子王学良(1990年出生),现均已成年。从1992年起上述耕地主要由王永贵、刘长令、王成友耕种。在1995年洪水中,该耕地遭到部分损毁,后由王永贵、刘长令夫妇对土地进行整理和扩垦,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面积经实际丈量达到6.95亩。2003年12月31日,王永贵领取了政府制发的(八政)字第601049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承包户姓名王永贵,承包户人口4人,承包土地系七道江村三组集体所有,地块名称岭西,土地面积6.95亩,东至马培兴、南至公路、西至车道、北至张奎,有效日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王成友于2011年4月22日病故,王永贵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王桂荣的户口在多年前已迁移至山东省胶南市琅琊镇。上述土地现由刘长令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王成友家庭变成了王永贵、刘长令家庭。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为王永贵制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承包户人口4人”完全可以确定系王永贵、刘长令家庭四口人,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关于“该承包证虽然王永贵为持有人,但他仍然代表着王成友承包时所有的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既无证据证明其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初乃至到此次起诉之前的数年当中向发包方主张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徐风兰等六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风兰、王桂荣、王桂琴、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第一轮土地承包代表家庭承包的承包人王成友及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分得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成友也一直健在(王成友于2011年4月22日病故),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友及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放弃了土地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刘长令丈夫王永贵作为全体家庭成员代表签订的承包合同,故王永贵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即王成友、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的。虽然,土地承包证上注明是4人,但这并不能证明是刘长令一家四口承包。若王永贵的土地承包证上系刘长令一家四口承包,那么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及王成友将无地可种,尤其是王成友既无土地可种,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系刘长令一家四口承包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未对所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而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3、对承包经营权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限制,不因时间问题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消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长令答辩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地时,王永贵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当时王永贵代表家庭去分的土地,签了15年承包合同。王成友(系王永贵父亲)当时在企业工作,根本无权分地,但王成友确实种地了。1992年王成友主动放弃承包土地,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也都没有种地,王成友要将土地交回村里,刘长令和丈夫王永贵当时表示种地,但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1998年第二次分土地,到2003年正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任何人主张要地,如在此期间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想要地可以向村里主张。现在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主张要土地没有理由。2015年6月,7.64亩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土地6.95亩)已经转给刘长令儿子王学良并进行了确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没有下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给王永贵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其家庭成员为王永贵夫妻及两个儿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王永贵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并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属证书载明 “承包户人口4人”。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王成友均不是王永贵家庭成员,故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上诉主张享有王永贵承包经营的6.95亩耕地的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风兰、王桂琴、王桂荣、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