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维阳与唱志刚、任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07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唱志刚,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行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云,女,汉族,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阳,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唱志刚、上诉人任红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贾维阳原审诉称:唱志刚、任红云系夫妻关系。贾维阳与唱志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唱志刚称买房缺钱向贾维阳借款50万元,贾维阳于当日将此款打入唱志刚的账户,唱志刚为贾维阳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王连友系唱志刚的朋友,贾维阳通过唱志刚认识的王连友,贾维阳当时认为王连友有偿还能力,王连友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约定每月利息按2.5分计算,3个月内还款。贾维阳请求:1、判令唱志刚、任红云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5分计算至唱志刚、任红云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唱志刚、任红云承担。

唱志刚原审辩称:对借贷行为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并非唱志刚,而是王连友,唱志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连友是唱志刚所在银行的贷款客户,唱志刚通过贷款认识王连友,贾维阳与唱志刚是通过唱志刚的朋友介绍认识的。贾维阳举证的欠条是后期换的,以前的欠条和这个不一样。贾维阳想在银行做点生意,2013年4月28日,王连友需要钱,便从贾维阳和一个叫夏青的人处共计借款50万元。王连友为贾维阳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白山市盈利矿业的公章,当时唱志刚是担保人。出具借条后,贾维阳提出要求将借款打入唱志刚的账户上,唱志刚便向贾维阳提供了账号。借款时贾维阳说欠条就是个手续,都由王连友还。第二天,唱志刚将50万元取出存入了王连友的账户中。2014年春节前后,王连友资金吃紧,贾维阳怕王连友还不上借款,便找到唱志刚和王连友,要求将借条换一下,要求唱志刚和王连友为贾维阳重新出具借条,于是便就形成了贾维阳举证的唱志刚是借款人,王连友是担保人的借条。2014年5月,贾维阳要求王连友偿还借款时,唱志刚也帮着贾维阳向王连友要钱。该借款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29日,王连友付给了贾维阳一个月利息,具体数额记不住了,这是王连友告诉唱志刚的。2014年5月,王连友还了8万元,好像是还给了夏青。2014年6月20日左右,唱志刚知道王连友账户回款后,便告诉王连友必须还贾维阳和夏青20万元。同时唱志刚也告诉了贾维阳,让贾维阳抓紧和王连友联系。后来,唱志刚联系了王连友和贾维阳,二人都对唱志刚说他们协商妥了,具体怎么协商的唱志刚不清楚,后期王连友偿还了多少也不清楚,但王连友和唱志刚说其不欠贾维阳2013年的利息。

任红云原审辩称:任红云已于2014年11月19日与唱志刚离婚,唱志刚与贾维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任红云不知情,任红云从未听说唱志刚对外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贾维阳当庭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贾维阳就唱志刚为何向其借款50万元,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常理。任红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唱志刚与任红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2013年4月28日,唱志刚向贾维阳借款50万元,并为贾维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贾维阳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月息2.5分。借款人:唱志刚 。2013年4月28日 。担保人 :王连友。”。王连友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当日,贾维阳将该借款50万元汇入唱志刚银行卡帐号为6222080807000237789的账户中。至今唱志刚未向贾维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唱志刚于2013年4月28日向贾维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贾维阳已将该借款交付给唱志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贾维阳要求唱志刚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贾维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25万元(月利率2.5%计算)要求计算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9333.2元(5.6%÷12个月×4倍×5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唱志刚与贾维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唱志刚、任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唱志刚未偿还贾维阳的借款及利息应属唱志刚与任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任红云以与唱志刚已经离婚和对该债务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唱志刚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对此贾维阳表示否认,唱志刚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唱志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唱志刚、任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贾维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保全费2770元,由唱志刚、任红云承担;三、驳回贾维阳其他诉讼请求。”

唱志刚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针对唱志刚一审中要求追加王连友参与诉讼的申请未作答复,造成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查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唱志刚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且部分欠款已经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维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贾维阳承担。

任红云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争议借款未用于唱志刚与任红云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系唱志刚个人债务,任红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争议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连友,原审法院对唱志刚要求追加王连友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维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贾维阳承担。

贾维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唱志刚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一、唱志刚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807000237789的银行帐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转入卡号为6222080807000362223的银行帐户5万元、10万元;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6222080807000331327的银行帐户30万元、8万元、2万元、2.5万元;2013年12月19日转入卡号为6222080807000454467银行帐户4.9万元。

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807000362223、6222080807000331327、62220808070004544672013的账户户名均为贾维阳。

二、贾维阳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807000362223、6222080807000454467的银行帐户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卡号为6222080807000362223的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存入现金20万元、14.8万元。卡号为6222080807000454467的帐户已销户,无交易流水记录。

唱志刚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针对本案50万元的欠款唱志刚已全部还清。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王连友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贾维阳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贾维阳14.8万元。这两笔均为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根据贾维阳以上两笔存款的交易明细,系在同一个银行网点同一柜面同一操作柜员所操作,而所载明的卡存的20万元及14.8万元应有款项来源账号。

任红云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不清楚。

贾维阳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唱志刚与贾维阳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往来,该份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往来密切频繁,并不能证明系偿还涉案债务的凭证。且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偿还数额已达76.7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两笔存款均是贾维阳以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不能证明是唱志刚或王连友的还款。

唱志刚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唱志刚取款凭条一份,上有王连友亲笔书写“付贾维阳六万”。

证据二:2014年1月23日的9.9万元汇款凭证一份及同日900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唱志刚在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案诉争欠款9.99万元。

证据三:2013年4月29日唱志刚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欠款已于2013年4月29日交付实际借款人王连友。

任红云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能够充分证明本案50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任红云对此笔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贾维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贾维阳未收到王连友或唱志刚所给付的6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的业务公章。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唱志刚与贾维阳之间除了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以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故该证据证明不了系偿还本案的50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唱志刚对所借款项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对出借人贾维阳承担还款责任。

任红云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任红云对贾维阳打入唱志刚账户50万元并不知情。同时还能证明贾维阳、唱志刚、王连友之间存在着关于50万元的业务往来。

证据二:古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唱志刚与任红云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

唱志刚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贾维阳质证认为:证据一并不能够免除任红云的还款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贾维阳、唱志刚、任红云对于本院调取的唱志刚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807000237789的银行帐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唱志刚主张2013年12月25日及2013年12月26日贾维阳账户存入20万元及14.8万元,均系王连友向贾维阳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对此贾维阳不认可,因该两笔存款均系贾维阳本人办理,不能证明系王连友或唱志刚偿还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唱志刚主张2013年9月25日及2014年1月23日分别偿还贾维阳6万元及9.99万元,贾维阳否认收到6万元,且唱志刚提供的9.99万元的转帐凭证未加盖工商银行印章,对此贾维阳不认可,故本院对唱志刚提供的亦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唱志刚与贾维阳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唱志刚个人债务,且任红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唱志刚与任红云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贾维阳知道该约定。故任红云上诉主张针对本案5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唱志刚主张其工商银行账号或(卡号)6222080807000237789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贾维阳账户的转账数额系偿还本案50万元欠款。贾维阳抗辩主张该交易流水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唱志刚此项上诉主张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案唱志刚与贾维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即年利率30%,故该约定有效。依据唱志刚的银行帐户交易流水记录,本院对唱志刚关于50万元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情况作如下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唱志刚偿还的款项应先计付利息,后抵扣本金。抵扣金额如下:

时间

发生金额

计息天数

约定利率%

偿还利息

偿还本金

欠款余额

2013.4.28

2013.5.6

3333.33

46666.67

453333.33

2013.7.11

24933.33

275066.67

178266.66

2013.7.24

1931.22

98068.78

80197.88

2013.8.10

1136.14

78863.86

1334.02

2013.8.13

3.34

19996.67

-18662.64

单位:元。

注:利息计算公式为:发生金额×年利率30%÷360×计息天数

如前表所示,至2013年8月13日,唱志刚对本案5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唱志刚账号或(卡号)为6222080807000237789的工商银行流水记录中与贾维阳的其余转账数额,因唱志刚与贾维阳均认可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28号事判决;

二、驳回贾维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贾维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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