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亮与徐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07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科,男,汉族,原河口纺织配件厂退休工人,住广州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亮,男,满族,白山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徐科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洪亮原审诉称:2010年,孙洪亮及近百名被迫提前退休的教师,为讨回公道,通过吴东国推荐说徐科在北京托人能为我们讨回公道。为办此事,徐科先后两次经孙洪亮取得4万元,一年之久一直无音信。后期发觉徐科根本没有能力办理此事,随后开始追要上述款项,截至2010年12月,徐科尚欠3万元未返还。诉讼请求:徐科返还3万元及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徐科原审辩称:徐科没有欠孙洪亮钱,孙洪亮提供的证据看不出是欠条。该收条也没有注明双方约定利息支付。徐科经手的钱已经退还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孙洪亮及近百名退休教师认为提前退休不合理,为了办理相关事宜,集体出资委托孙洪亮等人处理此事。孙洪亮取得集资款后,交给徐科4万元,委托徐科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2010年6月24日,徐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人民币肆万元整,上款付给李彪,办教师费用。《收条》落款处徐科签名。

徐科收款后至今未解决老师的问题。现徐科已返还1万元,尚有3万元未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孙洪亮委托徐科办理教师提前退休的相关问题,但未办成,也未返还相关款项,孙洪亮诉讼请求徐科返还3万元,即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所交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孙洪亮诉讼请求徐科返还3万元,予以支持。孙洪亮诉讼请求徐科给付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万元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及返款日期均无约定,孙洪亮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科称已退还相应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科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孙洪亮3万元。二、驳回孙洪亮其他诉讼请求。”

徐科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科与孙洪亮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徐科只是向孙洪亮等人提起过某些人,让他们自己联系接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科与孙洪亮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孙洪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洪亮承担。

孙洪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科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上述款付给李彪办教师费用”的《收条》,落款处有徐科本人签名,系其收到上述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收条》明确记载了委托事项及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之规定,徐科与孙洪亮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徐科因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孙洪亮有权主张其退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徐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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