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与白山市体育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0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体育馆。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臣,馆长。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桂珍,女,满族,1949年10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魏风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玉堂,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民警,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魏风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玉梅,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魏风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玉亮,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魏风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山市体育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原审诉称:远德华(已故)与席桂珍系夫妻关系,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女。自2007年起,远德华受白山市体育馆雇佣一直在该馆下设的白山滑雪场从事更夫工作。远德华在工作过程中,每天不仅为滑雪场打更,而且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上述工作白山市体育馆是知晓的,同时也是由白山市体育馆安排的。远德华平日酿的葡萄酒及采摘的山梨,也都由场内员工集体吃喝,白山市体育馆从其提供的劳务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远德华的劳务工资也由白山市体育馆每月负责发放,七年当中由最初的每月700元调整到每月1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远德华站在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栅栏上为滑雪场院内的山梨树剪枝时,因其左手把握的山梨树枝断裂,不慎摔倒在白山市地矿局院内当场昏迷。后被白山市地矿局的打更人员发现并通知滑雪场其他员工,经120救护车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远德华的伤情较为严重,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远德华又转到吉大一院进行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胸髓及圆锥损伤。远德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白山市体育馆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白山市体育馆赔偿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0309.34元(其中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产生的110240.80元,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自愿放弃;在吉大一院产生的27629.46元,经医保核销后远德华自行承担的10309.34元要求白山市体育馆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360元(其中包括远德华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3200元及尸体运回白山市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3160元)、护理费7384.12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289569.80元、被抚养人席桂珍的生活费5974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8192.42元,再扣除白山市体育馆先前垫付的20000元后,各项损失共计408192.42元。

白山市体育馆原审辩称:死者远德华系白山市体育馆下设的白山滑雪场更夫的事实存在。但事发当天远德华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滑雪场范围内,其附近的果树也不属滑雪场所有,远德华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该死亡原因与其所受外伤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尚不清楚,因此白山市体育馆作为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远德华与席桂珍系夫妻关系,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女。自2007年起至远德华去世期间,远德华一直受雇于白山市体育馆在该馆下设的白山滑雪场从事更夫工作。远德华在平日里不仅为滑雪场打更,而且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远德华的劳务工资由白山市体育馆每月负责发放,七年当中,由最初的每月700元调整到其去世前的每月1000元。白山滑雪场的地理位置位于东侧,白山市地矿局的地理位置位于西侧。根据土地部门的测绘,白山滑雪场与白山市地矿局的占地面积之间尚有一块空地,但经实地踏查,该空地西侧有地矿局设置的一道铁栅栏予以分界,但东侧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之间没有任何分界物,使得该地块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形成同一院落,白山滑雪场已在该地块内栽植若干棵果树。2014年11月10日上午,远德华站到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栅栏上(该栅栏横梁距水泥底座高度为95厘米、距地面高度为155厘米)为栅栏以东40厘米处的一棵梨树剪枝时,因其左手把握的山梨树枝断裂,不慎摔倒在白山市地矿局院内当场昏迷。后被白山市地矿局的打更人员发现并通知滑雪场其他员工,经120救护车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脊髓损伤等症。2014年11月12日,白山市中心医院对其实施硬脑膜下切开引流术及颅骨切开减压术。远德华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后,因病情较重,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11日,远德华办理转院,并使用白山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运送到长春市吉大一院继续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髓及圆锥损伤、左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后等症。2014年12月15日,远德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胸髓及圆锥损伤。同日,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使用长春市康悦出院服务站的医用车辆将远德华的尸体运回白山市。

另查,死者远德华与其妻子席桂珍均系城镇居民,远德华死亡时其本人67周岁、其妻子席桂珍65周岁。远德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共四人,席桂珍的抚养人有死者远德华及其三个子女即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远德华在治疗过程中,白山市体育馆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其在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体育馆主张导致远德华因剪枝而摔伤的那棵梨树的地理位置处于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栅栏以东40厘米处,该位置不属白山滑雪场的用地范围内,并且远德华的死亡原因并非与此次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白山市体育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该梨树所处的地块与土地部门审核批准的白山滑雪场的用地范围之间并没有任何分界物,使得该地块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形成同一院落,并形成该地块完全处于白山滑雪场场地范围内的客观事实。同时,白山市体育馆也认可在该地块内(即争议梨树的周围)的其他几棵果树均系白山滑雪场所栽植,并且远德华生前不仅在白山滑雪场从事打更工作,同时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故认定远德华为争议梨树剪枝的行为属受雇佣行为。对于远德华的死亡与此次给果树剪枝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通过提供病历、死亡证明等医学材料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虽然白山市体育馆主张其死亡与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经释明,白山市体育馆不同意对远德华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对白山市体育馆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远德华系因履行雇佣行为摔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基于上述认定,白山市体育馆作为雇主理应对远德华因此次履行雇佣行为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09.34元(其中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全部放弃,在长春市吉大一院共产生17320.12元,经医保核销后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自费承担的10309.34元要求白山市体育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7384.12元(108.59元/天/人×34天×2人)、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349315.9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席桂珍的生活费59746.16元(15932.31元/年×15年÷4人)】;对于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主张的交通费6360元,因远德华转院时伤情较重,且原治疗医院已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使用医院的救护车进行运送及远德华死亡后又使用救护车运送尸体,符合客观事实及人之情理,故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远德华系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受伤并死亡,该结果的发生势必要给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的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白山市体育馆作为雇主,其理应向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0元为宜。上述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8192.42元,白山市体育馆理应承担。但因远德华在治疗过程中白山市体育馆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予以冲抵后,白山市体育馆还应赔偿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各项损失共计398192.4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白山市体育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8192.42元。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原告承担91元,被告白山市体育馆承担3620元。”

白山市体育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远德华的工作职责包括在滑雪场内养护场内果树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梨树所处地块与土地部门审核批准的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形成同一院落,并形成该地块完全处于白山滑雪场场地范围内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因白山市体育馆一审时不同意对远德华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推定死亡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白山市体育馆不承担责任。

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答辩称:一、远德华系白山市体育馆选任的工作人员,并根据白山市体育馆确定的劳务时间、地点和具体的劳务内容从事劳务,服从白山市体育馆的监管和安排,原审中住在滑雪场附近的证人杨某某及白山市地矿局更夫冯某某均出庭证实远德华平日的工作除打更外还负责收拾院子、打扫卫生、给树枝剪枝等。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远德华修剪树枝是雇主安排指使的,是雇佣范围内的工作,故白山市体育馆上诉主张远德华修剪树枝行为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审法院法官经实地踏查,远德华修剪梨树所在空地与滑雪场的占地面积之间没有任何分界物,使得该地块与滑雪场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形成同一院落,且滑雪场已在该地块内种植若干果树,认定远德华修剪梨树所在空地属于滑雪场范围符合客观事实,白山市体育馆认为远德华修剪梨树所在空地不属于滑雪场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依据远德华在省、市医院治疗病历、转院诊断和死亡医学证明等文件及远德华摔伤的事实认定远德华的死亡与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正确,白山市体育馆提出死亡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远德华系白山市体育馆下设的白山滑雪场雇佣的更夫,其工作职责、范围受雇主白山滑雪场支配。经原审法院法官现场勘查,远德华修剪梨树所处的地块与土地部门审核批准的白山滑雪场的用地范围之间没有明显分界物,此地块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同时,白山市体育馆也认可在该地块内(即争议梨树的周围)的其他几棵果树均系白山滑雪场所栽植,故原审法院认定远德华修剪梨树所处地块处于白山滑雪场场地范围内并无不当。结合证人杨某某及冯某某的证实,远德华在平日里不仅为滑雪场打更,而且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本案中远德华作为白山滑雪场雇员在工作时间为地处滑雪场范围内的梨树剪枝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白山市体育馆上诉主张远德华修剪梨树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远德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例的入院时间、入院诊断、检查项目、出院诊断、死亡记录可初步认定远德华死亡与修剪梨树摔伤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白山市体育馆主张二者不具备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白山市体育馆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白山市体育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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