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连生,男,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淑梅,女,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善文,男,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善武,男,汉族,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秀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再审申请人郭连生因与被申请人闫淑梅、王善文、王善武、王秀芹房屋腾迁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郭连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