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振波,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辽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金成,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辽县。
再审申请人贺振波因与被申请人袁金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振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土地承包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贺振波与袁金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有关转包费的条款无效,理由是转包费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再按每亩每年36元的价格显示公平,应当变更,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贺振波与被申请人袁金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贺振波请求变更转包费价款的诉讼主张,由于不具有法定的变更事由,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贺振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振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