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成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0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成,男,汉族,白山市客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青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树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岗村委会)原审诉称:1999年9月,东岗村委会与王树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东岗村委会将自建的138平方米房屋及16千瓦三相电租给王树成作为冷库用房使用,年租金1.2万元。王树成承租19个月不交租金及电费,东岗村委会于2002年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树成的抗辩理由是租赁物不符合国家冷库标准,所以拒付租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八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东岗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以白山检民行抗字(2002)第28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八民二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3)八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八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二、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合同;三、王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岗村委会租金1.9万元;案件受理费1078元,东岗村委会负担308元,王树成负担7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树成又和东岗村委会商量要求继续租赁东岗村委会房屋和三相电,并保证以后的房租不欠,以前欠的租金和电费在王树成搬家之前保证还清。东岗村委会声明不与王树成签订书面合同,东岗村委会什么时间用房,王树成什么时候倒房并无条件搬家,王树成同意东岗村委会的条件后,继续租赁至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东岗村委会的房屋已成危房,经区政府批准,东岗村委会借助开发公司的规划设计,准备在2015年自拆自建地下停车场及地上羽毛球场,所以东岗村委会自2015年5月20日公告通知东岗村委会村部所有承租户,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搬迁完毕,也单独通知了王树成,给了王树成合理的搬迁时间,但王树成明确表示不同意搬迁,严重地侵害了东岗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东岗村委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虽然双方原书面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但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恢复了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现东岗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东岗村委会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通知王树成在2015年6月20日前搬迁,给了王树成合理的搬迁期限,可是王树成明确表示不予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东岗村委会与王树成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王树成立即腾退东岗村委会房屋;三、诉讼费由王树成承担。

王树成原审辩称: 1999年9月16日东岗村委会和王树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判决,且王树成按原合同一直租赁到期满,王树成多次向东岗村委会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东岗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原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不是东岗村委会所陈述的将自建停车场、羽毛球场,而是用于开发商的商业开发,现在开发商施工将王树成冷冻设备以及自建的厂房损毁造成损失,王树成保留向东岗村委会追诉的权利。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3个月,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催告,法院无权解除合同,只能对解除的后果进行确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相应的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5日王树成与东岗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岗村委会将自建的冷库库房110平方米、简易机械房15平方米、办公室一间13平方米、电容量16千瓦租赁给王树成做为冷库经营。租赁期5年,至2004年9月5日止。租赁费每年1.2万元,王树成必须在租赁前交给东岗村委会一个季度的租金3000元。如果王树成不按期交费,超过一个月时,东岗村委会有权收回库房,并停止供电,一切经济损失王树成自负。后因王树成租赁该房屋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赁费,东岗村委会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八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民行抗字(2002)第28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八民二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八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2)八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王树成、东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即解除合同;三、王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内给付东岗村委会租金1.9万元。在该判决作出后,王树成与东岗村委会再次约定王树成继续承租东岗村委会的库房,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仍为1.2万元。2015年因东岗村委会对出租的房屋自拆自建,通知王树成于2015年6月20日前迁出承租的库房。至本案诉讼时,争议房屋仍由王树成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东岗村委会与王树成于1999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浑江区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3)八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原有的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王树成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东岗村委会并未表示异议,并且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均认可租金仍按每年1.2万元计算,因此,双方之间重新形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新租赁关系。东岗村委会通知王树成,要求其于2015年6月20日迁出其承租的房屋,虽然王树成陈述未收到该通知,但根据东岗村委会提供的拆迁通知及影音资料中东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树成谈话过程,可证实王树成已知道东岗村委会对其搬迁的通知,只是双方就搬迁的条件未达成协议,导致东岗村委会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因东岗村委会已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现东岗村委会诉请解除与王树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树成迁出承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东岗村委会与王树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王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其承租东岗村委会的房屋(冷库库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简易机械房15平方米、办公室13平方米)。”

王树成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原审法院混淆了“书面通知”和“知晓”的概念,拆迁通知及影音资料只能证明王树成“知晓”拆迁的事实,而不能充当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为三个月或一年,原审法院未给予王树成合理搬迁期限,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东岗村委会承担。

东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树成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照片六张,证明东岗村委会从未通知王树成解除租赁合同,仅是通知拆迁。拆迁通知不等于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第二组,照片两张,证明因东岗村委会在未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因未达成补偿协议,给王树成经营和租赁造成了损失。

对于王树成提供的两组证据,东岗村委会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浑江区法院原审交换证据之时,该证据就客观存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岗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未尽到通知义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王树成上诉主张东岗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因未尽到“书面通知”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王树成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为三个月或一年,并应给予其合理搬迁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树成主张东岗村委会未与其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补偿协议而强行拆迁,对王树成经营和租赁造成损失。租赁合同解除,王树成依法应将租赁合同标的物返还给东岗村委会,双方是否达成补偿协议,并不影响东岗村委会行使解除权。王树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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