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与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04:0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98号

申请人:孟庆海,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三道湖镇井台委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6701230012。

申请人:高殿兰,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三道湖镇井台委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711291027。

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所在地靖宇县河北一道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东,男,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振英,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河南委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206171520。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孟庆海、高殿兰、靖宇县中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靖宇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15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于2015年7月1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救助费10000元。

2、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收到此款后不再就此纠纷向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主张任何权利。

3、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收到此款后,不得再继续纠缠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

4、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所患的疾病和以后可能出现的任何疾病均与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无关,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所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和一切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概不承担。

5、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散步言论对被申请人靖宇县中医院造成不利影响,否则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孟庆海、高殿兰、靖宇县中医院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98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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