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97号
申请人:代安宝,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张忠华,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二组。
申请人:张粮友,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二组。
申请人:代安有,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二组。
申请人:代安春,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二组。
申请人:张永刚,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二组。
申请人:代安亮,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朝阳村三组。
以上六人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了代安宝、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代安宝、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健康权纠纷,于2015年9月15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代安宝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全额支付(已支付完毕)
2、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向申请人代安宝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付款期限为三期,第一期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8月16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六人负连带给付责任,支付申请人代安宝上述款项,申请人代安宝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的七分之一(14.3%),从每期赔偿款项中扣除。
3、如申请人代安宝与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共同承包的红松果采集合同一次性转让给他人,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六人必须将上述约定款项一次性给付给申请人代安宝。
4、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对上述约定款项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代安宝不得再因此纠纷向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主张任何权利。
5、如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支付上述约定赔偿款项,被申请人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除应给付上述款项外,需再向申请人代安宝承担给付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违约金。
6、申请人代安宝委托其兄代安来办理上述 赔偿事宜,欠款由申请人代安宝的父母代收和保管(申请人代安宝父亲代红杰,母亲牟宪芬)。如申请人代安宝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死亡,该协议依然有效,应继续履行,由申请人父母代为行使甲方合同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代安宝、张忠华、张粮友、代安有、代安春、张永刚、代安亮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97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