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刘继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0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向阳路999号。

负责人:安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伟,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继伟原审诉称:刘继伟所有的吉F33807号捷达轿车于2009年12月18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8月15日13时左右,吉F33807号捷达轿车由临江市驶往白山市,行至沈长线临江老岭路段172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F3179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伟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严重损坏,刘继伟车辆损失53510元,对方车辆损失42945元。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出险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刘继伟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为维护刘继伟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险理赔金29736.5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刘继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高赐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高赐江作为原告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继伟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支公司名称有误,根本没有此主体,应驳回刘继伟的起诉。如果高赐江将车辆转移给刘继伟,双方应当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否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高赐江转让车辆并没有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刘继伟主体适格,刘继伟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5日,2014年10月6日刘继伟起诉,至事故发生时已经4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刘继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时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较少的保险金,出险时该车载有乘客,是出租车,属于营业性用车,该事实已经由法院判决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吉F33807将车辆用途由家庭用车改为营运车辆增加了危险程度,没有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继伟诉讼金额计算不正确,肇事车辆损失系单方认定,没有经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定损认可,也未经鉴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该案两车相撞,应先由双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互陪2000元,之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刘继伟起诉的金额没有扣除交强险4000元。综上所述,刘继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主体错误,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刘继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吉F33807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继伟,该车系刘继伟从高赐江处购买。高赐江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2010年8月15日12时45分,吉F33807号轿车与吉F31799号轿车在沈长线172公里+200米处相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F31799号轿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F33807号轿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继伟将吉F33807号轿车车辆送去维修,共花费修理费53510元,吉F31799号轿车花费修理费42945元,车辆于2011年8月修好。吉F3179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已由刘继伟赔偿完毕。吉F33807号轿车在投保时是家庭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营运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继伟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出险,后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未理赔,高赐江于2013年12月、刘继伟于2014年10月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后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吉F33807号轿车系刘继伟从高赐江处购买所得,高赐江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继伟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虽然保险单加盖的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专用章,但在合同中保险人一栏注明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亦适格。刘继伟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经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一直未进行赔偿,高赐江、刘继伟因此事先后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继伟将车辆由家庭用车改为营运车辆,刘继伟虽然在变更用途时未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但在事故发生后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就应该知道车辆用途改变的事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知道刘继伟改变车辆用途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虽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在庭审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刘继伟花费的修理费用没有提出异议,对刘继伟主张的修理费用予以采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继伟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伟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伟车辆损失27736.50元{﹝(53510元+42945元)-4000元﹞×30%}。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刘继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赐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高赐江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庭审中高赐江并未到庭,无法证实其将车辆卖给刘继伟。二、刘继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5日,刘继伟于2014年10月6日起诉,至事故发生时已经4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刘继伟曾起诉,也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继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标的车转让并改变使用性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此交纳较少的保险金,出险时该车载有乘客,是出租车,属于营业用汽车,该事实临江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诚信原则,吉F33807车辆由家庭自用车变成营运车辆,增加危险程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刘继伟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肇事车辆损失未经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也未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继伟答辩称:一、吉F33807车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是刘继伟作为车主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明知,刘继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发生后刘继伟一直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财产损害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理赔,后口头通知拒绝赔偿,刘继伟才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拒赔,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四、事故两辆车经过拆解、修复产生了实际损失,并非是刘继伟个人单方认定,原审中刘继伟已向法院提交了修理费用明细和发票,能够充分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刘继伟赔偿依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吉F33807号轿车系刘继伟从高赐江处购买所得,高赐江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刘继伟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刘继伟在事故发生后通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一直未进行赔偿,高赐江、刘继伟因此事先后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高赐江、刘继伟的诉讼行为而中断,故刘继伟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吉F33807车辆投保时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刘继伟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刘继伟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但刘继伟在合同期限内对保险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吉F33807车辆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受理刘继伟的事故报案进行现场查勘,不能视为刘继伟对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履行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拒绝向刘继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继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共计813元,均由刘继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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