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65号
原告:郭万波,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胡连民,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其他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万波诉被告胡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万波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