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崇力与李军、林晓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5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王崇力,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李军,男,汉族,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被告:林晓靖,女,汉族,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王崇力诉被告李军、林晓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力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林晓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商店内赊购装修材料,共计欠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由杜秀云(林晓靖母亲)偿还20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000.00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军在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赊购价值10000.00元的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据。2014年6月4日,被告林晓靖的母亲杜秀云代其向原告偿还材料款2000元。剩余8000.0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装潢材料,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二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装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装饰材料款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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