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白丽彬,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嘉志,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丽娜,女,1970年10月21日,汉族,住靖宇县。
第三人:翟文龙(翟全军与王丽娜之子),男,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白丽彬诉被告孙嘉志、第三人王丽娜、翟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孙嘉志及其委托代理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丽娜、翟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20日,王丽娜的丈夫、翟文龙的父亲翟全军(已故)与原告合伙。原告投资27万元,入股翟全军经营的位于靖宇县同发造纸厂院内的石板厂。为此,翟全军出具3份收据。同时合伙人还包括孙嘉志。经营一段时间后,经核算不挣钱,设备也不行,就停止生产经营,再没有任何投入,只留下一个更夫,石头原料也存放于造纸厂院内。2014年5月,为了偿还石板厂经营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场地租金,因无法找到翟全军的家人,经原告与被告孙嘉志共同商议,因此原告将该石材出售他人,但未结算。2014年6月24日,靖宇县公安局传唤原告,原告得知因翟全军生前个人债务,原告所卖石材已经被其债权人申请法院所保全查封。但原告认为,法院查封时并未通知更夫,没有张贴封条,更没有向原告书面告知。原告以合理价格出售合伙财产,并无不当。且原告现在并未结算,没有给合伙人造成财产损失。现翟全军的妻子、儿子不认可翟全军生前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和翟全军生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孙嘉志认可其与原告白丽彬、翟全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4月9日、4月20日,翟全军出具三张收据,共计收到白丽彬27万元。作为其入伙资金。自此,翟全军、白丽彬、孙嘉志共同经营石材加工厂。2014年1月,翟全军去逝。
另查明,王丽娜系翟全军妻子,翟文龙为二人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死亡通知单、靖宇县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孙凤岐、王亚军、王学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翟全军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实际经营中,三方均进行了投资,并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见,其已经具备合伙的条件。同时被告孙嘉志亦认可三方实际口头约定合伙,这与证人证言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孙嘉志、翟全军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丽彬与翟全军、被告孙嘉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