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艳新与孙振国、第三人孙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53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曾艳新,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靖宇县保安小学教师,住靖宇县。

被告:孙振国,男,1978年6月10日生,靖宇县恒大水厂工人,住靖宇县。

第三人:孙迪,女,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原告曾艳新诉被告孙振国、第三人孙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新、第三人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9日,原告丈夫孙世龙因病去逝。原告与被告孙振国(孙世龙与前妻的婚生子)就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与孙世龙共有财产一栋住宅楼、一栋平房由原告和第三人孙迪(原告与孙世龙婚生女)继承,孙世龙外欠债务75000.00、花费的医疗费11000.00元及丧葬费20000.00元也均由原告与第三人孙迪负担。同时约定原告与孙世龙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孙振国概不负责。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振国20000.00元为继承款。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原告姐姐曾艳春、被告姑姑孙士杰、朋友刁兆坤当场见证并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继承款给付被告。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被告20000.00元继承款的义务,且其他遗产均由原告实际管理和使用,可见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彼此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称雄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