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殿鹏,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抚松县。
被告:王军生,男, 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原告李殿鹏诉被告王军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鹏、被告王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经核对,运费数额为27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运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运费27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是为安方洗沙有限公司为运输的洗沙原料,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之前双方并未对账结算,同时,原告还欠安方洗沙有限公司钱。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运费,且运费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军生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7600.00元的欠据,写明该款系石料运费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运费,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其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持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成立。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7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保全费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军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