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祖鸿丽,女,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工人,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祖福贵,男,汉族,1940年11月3日生,退休工人,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王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相东,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惠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丽娟,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祖鸿丽诉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鸿丽的委托代理人祖福贵、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相东、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睿丰公司、龙马矿业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住房与原告签订《靖宇县龙马煤矿工矿棚户区改造入户签订住房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睿丰公司为开发商承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原告购买棚改安置住房51.23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如违约按每户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棚改安置住房,并要求给付房屋搬迁逾期安置补助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搬迁逾期安置补助费7684.5元(10.00元×51.23平方米×15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
被告睿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赔偿数额和时间有异议,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该事实有竣工工程备案证为证,同时被告在2014年8月份已经通知龙马矿业,龙马矿业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
被告龙马矿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约定,开发及交房的责任均由被告睿丰公司承担。龙马矿业只是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调改造搬迁的具体事宜,并不是开发主体,不应承担交房责任。二、根据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逾期交付给付违约金的主体为被告睿丰公司,与龙马矿业无关。三、根据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交清房款后,方可参加楼房的统一安置”,龙马矿业已在规定时间内分别向原告等住户下发了交款接房的通知,原告也按通知要求交清了房款。但第一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这一切均与龙马矿业无关,龙马矿业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故原告的诉求与龙马矿业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靖宇龙马煤矿矿工棚户区改造入户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靖宇龙马矿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住房,回迁地址为靖宇县水厂东路东、六道街北、西大街北路西、七道街南(具体楼号为:1#、2#、4#、6#、8#、10#);原告回迁的房屋为6号楼三单元603室,面积为51. 23平方米,房款共计为46701.8元,原告交纳房款30800.00元;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如违约则开发商按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0元给付补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马矿业交付房款,被告龙马矿业是给付被告睿丰公司工程款的主体。
2015年1月7日,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涉案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
2014年8月11日,龙马矿业张贴通知:棚户区改造工程(六楼)吊棚施工已于2014年7月30日完工,经多方验收,达到设计方案要求,开发公司通知已达到入住条件,可到嘉洋物业办理入住事宜进行装修。六楼住户在办理入住前,需补交购房剩余房款后方可办理入住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被告睿丰公司提供的竣工工程备案证、被告龙马矿业提供的入住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睿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如开发商违约,则按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0元给付补助,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属违约。虽然原告并未全额交付房款,因该合同系三方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款并非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睿丰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未全额交付房款的行为被告龙马矿业可另行主张。至于涉案房屋工程款是否全面按期拨付,被告睿丰公司也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睿丰公司给付其逾期交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龙马矿业给付其逾期交房补助,双方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助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约定交房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15个月的补助,但涉案楼房已于2014年8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睿丰公司通知龙马矿业,龙马矿业亦张贴通知,告知拆迁户办理入住手续。可见,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8月26日达到入住标准,原告诉称无法入住,不符合客观事实。故逾期交房补助费的截止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8月26日,即逾期交付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10个月零11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补助费5310.84元(51.23平方米×10个月零11天×1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婧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